在当今的航运实践中,一种基于行程的定期租船(TCT)是流行的。租船合同是按照一个航次订立的,租金是按照定期租船收取的,具有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的特点。那么,这样一来,租赁期限的订立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进行探讨。在租赁合同和争议船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以NYPE格式为基础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租期约为30天(无担保)。航程实际持续了50天,船方就租船人逾期造成的损失向租船人提出索赔。船方的索赔包括两个方面:停租索赔和在卸货港等待提单格式确认造成的时间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定期租船合同签订后,租船人将船舶转租给另一个租船人承运一批货物。根据指示,船去了第一个装货港装货。装船后,船长签发了分租人在第一卸货港提货用的提货单,但提货单没有放行。然后,分租人指示船方在第一个卸货港改提单,然后船方去第二个装货港装货。装船后,船去第一个卸货港换提单。船舶到达第一个卸货港后,船长收到换货提单的格式与在第一个装货港签署的提单格式相似,只是有一些不同。船长将格式传真给船东确认,船东指示船长不要签发替代提单,并告知租船人只能签发CONGENB/L。在等待签发提单期间,船舶被延误,承租人拒绝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认为应视为退租。本案中,正是由于船长拒绝签发替代提单,才造成了本案中船东主张的迟延损失。现在的问题集中在转承租人提供的提单的有效性是否低于刚果提单的有效性..船方认为租船人提供的提单效力低于CONGENB/L,违反了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造成了船舶的延误和损失。出租人认为其提供的提单符合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出租人提交的提单,船方提出了以下异议:1 .期租合同规定适用英国法律和仲裁,但出租人提交的提单规定仲裁可以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本案为纽约);2.出租人提交的提单载有关于适用运费率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班轮运输,不适用于定期租船。3.出租人提交的提单第一条款要求船东承担比CONGENB/L第一条款更大的责任和风险;4.“NEWJASONCLAUSE”未包含在出租人提交的提单中;5.出租人提交的提单中不存在“双责冲突”。针对船舶提出的各种异议,承租人认为:1。虽然在转租租约中规定仲裁可以在纽约进行,但这一规定与订立租约时租约第五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款规定提单产生的争议必须在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解决,除非双方同意,不能在其他国家解决。这意味着租船人愿意在托运人希望的地方解决争议。由于应首先适用合同第五条,出租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的存在没有实质性影响。2.合同第三条规定:“本条款结合了承运人适用的运费率。在违反提单的情况下,本条款中承运人适用的运费率将生效。”由于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运价,因此该条款对船舶没有不利影响。3.在CONGENB/L项下,应适用装运国的海牙规则,但如果海牙规则在装运国不适用,则适用目的港所在国的立法,如果没有立法,则适用国际惯例。出租人提交的提单格式纳入了《海牙规则》和其他国际惯例。4.实际上“NEWJASONCLAUSE”已经纳入出租人提交的提单格式。5.事实上,出租人提交的提单格式已纳入“双责碰撞”。船方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反对意见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实际上,“NEWJASONCLAUSE”和“BOTH-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在主方提交的提单格式中已有明确显示。关于第一点,定期租船合同规定应适用英国法律和仲裁,转租合同规定应适用纽约仲裁。因此,出租人提交的提单格式中关于准据法的规定与租约相冲突,但无论如何,应优先适用租约第五条。所以就这一条而言,出租人提交的提单格式的效力不亚于CongENB/L,关于第二点,运费率只有在船上有且适用的情况下才能起作用。由于船舶没有运价,这一规定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就第三点而言,由于两种提单形式都纳入了《海牙规则》,所以出租人提交的提单形式与CONGENB/L并无实质性区别,也就是说,出租人提交的提单形式的有效性不低于CONTENB/L,船方应当接受。综上所述,本案中船舶提出的索赔不能成立。法院或仲裁通常同意,承租人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不应对预计航程长度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船舶希望将租赁期限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好在租约中明确租赁期限,如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但是,在不清楚航程将持续需要多长时间的情况下,出租人最好在租约中明确无保证条款,以便给自己留好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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