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自愿选择销售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于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并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当事人选择的贸易术语及其使用的术语受惯例支配,这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确定。2.贸易条款通常决定销售合同的性质。贸易条款是决定销售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销售合同的性质也可以由交易中使用的贸易术语来决定。3.贸易条款并不是决定销售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虽然贸易术语通常决定销售合同的性质,但它们不是决定销售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还有其他因素决定销售合同的性质。例如,双方同意使用CIF术语,但同时也同意“货物到达目的港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以此条件签订的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因为在这里,付款条件是决定合同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销售合同的性质不能简单地由所使用的贸易术语来决定,还取决于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件是如何规定的。4.避免贸易条款和销售合同的其他条件之间的矛盾。为了便于界定买卖合同的性质,区分双方的义务,避免发生纠纷,双方选择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一致。也就是说,买卖双方要根据交割等交易条件选择相应的贸易条款,以防止贸易条款与买卖合同的其他条件不一致甚至矛盾。尤其是在选择C组条款进行交易时,涉及到增加卖方义务的条款时,更应谨慎,避免出现与贸易条款含义相矛盾的内容。5.1990年《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销售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是相同的类似词语),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由于租船合同条款对装卸时间和费用要求更为严格,交易双方应尽可能在销售合同的特别条款中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为后续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运输合同的签订是为了销售合同的履行。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洽谈运输合同时,必须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使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相互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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