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被告:李荣海运有限公司2000年7月31日和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20万套男女学生校服的销售确认书。后原告从国内厂商处购买涉案货物后,在启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海运货运有限公司-上海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分21批向被告订舱发货,并通过前述货运代理环节取得被告的代理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以伊拉克的higher/[因此,原告向第一出口货运代理公司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向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取了相关海运费,且涉案货物已运出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财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全套贸易单据。由于没有人兑付票据,全套贸易单据最终被银行退回给原告,退回的票据背面没有伊拉克高等教育部教育和科研部的背书。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到达伊拉克后,交付给了伊拉克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航运公司。后者向伊拉克高等教育部教育和科学研究部交付了所有货物,所涉货物的原始海运提单没有收回。[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向法院起诉时持有提单的形式合法,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的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取回正本海运提单。为此,他应承担相应的无单放货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退税损失、上述款项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中本案原告虽然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与被告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被告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未能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显然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根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防止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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