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的“苦果”该由谁来咽?案情简介:中国某市某进出口公司X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贸易合同,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物资,合同约定货物运至A市交货。X公司向Z银行申请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没有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临近装运期,X公司怀疑Y公司欺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与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到了一家担保公司,该公司承诺货物已经装船并国际快递目的港。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U国际银行在收到授权后,第二天按照UCP500的要求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没有收到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实际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与议付行议付,议付行也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当地法院A经审理,判决Y公司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根据其与X公司的约定履行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仍维持原判,于是该行试图在其所在的外国法院起诉Z中国银行。Z银行在收到U银行的索赔后,才意识到未来在外地的诉讼中可能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可能导致当地分行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本案是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件。但结果是,欺诈的苦果并不属于卖方而是转移到了发卡行。直接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UCP500),银行(包括开证行和议付行)的义务是形式上审查单据,而不是实质上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根据跟单信用证的国际统一惯例,信用证和销售合同或其他可以作为其依据的合同是两种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到了合同,银行也与合同无关,不受合同约束。因此,银行对支付、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现有关系所产生的任何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都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还款关系来看,本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的通知,就可以获得有效的债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9条规定:如果开证行希望通过另一家银行(偿付行)向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统称为“索偿行”)付款,开证行应立即向偿付行发出适当的指示或授权,以偿付此类索偿;开证行不得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证明;如果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获得偿付,开证行不能免除其偿付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开证行和议付行都有付款的义务。事实上,开证行同意议付,议付行审核单据的行为被法院确认符合国际惯例。那为什么法院判决取消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Z银行为什么不及时提出异议?我国法院也出现过几次类似的错判,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法律关系,使得法院在解决此类问题时缺乏明确的国内法依据,导致法院态度不明朗。不仅我国基本法律没有涉及跟单信用证,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这种情况使得国内法院对于解决信用证相关法律问题的态度不确定,错误时有发生。第二,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和银行的声誉不够重视。本案中的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意识到法院判决撤销开证行义务的危害性,甚至错误地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就不用自己掏钱了,不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费力的索赔。否则,银行将对法院的措施提出异议,但银行没有及时这样做。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银行和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其权威性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案例所肯定。[Page]第三,我们的法院不够尊重国际惯例。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法院不尊重国际惯例的案例时有发生。本案法院判决,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对UCP500的认识不足,另一方面是为了单方面维护当地X公司的利益。导致第三方即议付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国内Z银行的权益和声誉也成为受害者。同样,法院的国际声誉也受到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能够清楚地认识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就应该及时对法院的裁定采取有效的抗辩,这样欺诈的“苦果”就不会转移到自己身上。当然,信用证欺诈问题的最终解决取决于贸易各方的意识和交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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