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公司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茶叶公司”)作为买方,与CONTINAFB公司签订了500公吨可可豆的销售合同。荷兰v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支付条件为阿比让离岸价和信用证支付。装运日期为2001年11月,用新麻袋包装。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茶叶公司,从科特迪瓦象牙海岸至中国上海,保险范围为一切险。同日,中国茶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出具了编号为754062853的提单。提货单上写着托运人是萨加西(以下简称“S公司”),收货人通知了中国茶叶公司和浙江星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装货港是象牙海岸的阿比让,卸货港是中国上海。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申报进口,2002年1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局)出具了涉案货物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人员于2001年12月25日到达浙江绍兴仓库, 并发现集装箱的铅封号和箱号与提单一致,集装箱完好无损,但有渗水现象,集装箱顶部有大量冷凝水。 干燥剂全湿了,垫货纸板泡了,集装箱门口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底层货物进水发霉结块。以上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确定为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被海水浸泡。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股权转让函,证明已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157,824.01元,同意将赔款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背书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货前,提单已由中国茶叶公司背书给星光公司,星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向承运人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中茶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代收货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国茶叶公司不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据此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上诉后,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本案涉及指示背书交付提单的法律效力。1.指示提单背书交付的内部效力: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必须背书交付转让。因此,就指示提单而言,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收货人,应当是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并持有提单的收货人。本案中,中国茶叶公司在提单背面签字并交付星光公司交付,符合提单转让的形式要件,已经构成提单转让的初步证据。当然,中茶公司仍然可以根据中茶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等法律关系和货物所有权分割的约定,向星光公司主张提单以外的相应权利。二、提单背书交付的外部效力:提单背书交付对承运人具有法律效力,承运人只需向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的责任。本案中,中国茶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提单背书转让。虽然原告多次辩称,中国茶叶公司与提单被背书人星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加工,不是买卖关系。提单背书不一定是以转让权利为目的,中茶公司背书只是委托星光公司提货。但涉案提单背面印章和提单表面并无保留提货权的意思,被背书人星光公司也未告知承运人其代为提货。承运人足以相信星光公司已经接受了提单,并基于这种信任履行了向星光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茶公司与星光公司的其他约定,不属于承运人验货发货的范围,不能对抗第三人——承运人,是委托加工合同。就承运人而言,虽然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对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只要合法背书转让提单,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对人就已经确定,承运人只需要且只能向提单的合法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不履行的责任。此外,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份正本提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卸货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受让人,收回一份正本提单后,其交付货物的责任已经履行,其他所有提单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提单原件不能证明被保险的中国茶叶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涉案指示提单经合法背书转让交付后,被保险的中国茶叶公司不具有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代位求偿人,依法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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