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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海运提单的物权属性,海运提单填制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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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海运提单的物权属性,海运提单填制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理解海运提单的产权属性。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其运输量大、运费低的优势成为国际贸易双方首选的运输方式。海运提单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商业单据。它在国际货物贸易的运输、销售和支付等所有重要环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提单的不同功能,使得提单所证明的权利也不同。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并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输货物的行为,而不是运输的货物本身。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权的转移和交接,不涉及货物财产权的取得或转移。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发运,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证据的文件。也就是说,提单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发的,因而成为合同的证明。也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当提单被转让或让与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以提单记载的内容为基础,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承运人必须根据提单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也有权要求承运人根据提单交付货物。当然,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当基于正本提单的提示。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要求的是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凭正本提单要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不知道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就视为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履行,无论提货人是否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出付款请求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务证券的性质存在的。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的经营场所在不同的国家,双方很难在短时间内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存在欺诈的可能,从而难以建立足够的信任,这与巨大的交易额形成了极大的反差。尤其是涉及到运输的时候,卖家发货和买家付款收货不可能同时进行。实践中,提单被视为货物的标志,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等的物权效力,解决了这一问题。此时,提单所有权凭证的性质就体现出来了。《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CFR和FOB价格条款都规定了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特别是,CIF条款合同被称为“文件销售”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可以推定卖方已交付提单,买方应在收到提单后立即付款,而不是等到货物实际到达。取得提单的买方可以将仍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卖给他人,提单交付给下一个买方后,他将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同时,他将退出原来的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提单是作为待售货物的标志。在国际支付中,使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支付时,银行之所以愿意提供信用,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付款后可以得到提单,提单可以控制或提货,出售的价款可以作为货款,这是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另一种体现。如果没有提单,转卖在途货物,银行提供信贷都会成为问题。2.对“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即占有凭证”观点的一些质疑。人们认识到提单的所有权凭证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对所有权凭证中“财产权”一词的理解却存在很大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持有提单表明对货物的占有。因此,提单证明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的转让就是货物的实际交付。仅此而已。提单本身并不能说明更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改为占有凭证可能更为正确……”笔者对这一观点有以下疑惑:1。对“占有”一词含义的质疑。我们知道,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一种分类可以将物权分为物权和占有。“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除日本民法明确将占有界定为一种权利(占有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规定占有是对标的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事实,而非物权。就占有而言,一切财产权乃至租赁权都是权利。”2.根据第一种分类,占有只是所有权的一部分。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功能,占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当占有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要求返还原物,以恢复其对该物的占有。可见,占有人不是所有人,占有人不享有除占有以外的其他所有权职能,即占有人不享有对所占有的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以,如果提单是占有凭证,提单持有人只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人,当然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或者当然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代表这批货物的提单)。但是,众所周知,在途货物的买卖只有通过转让提单才能实现,即提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的行为获得提单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即收益权的实现),而这些行为必须以享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为前提。既然“占有证书”的观点承认在途货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那么它只承认提单持有人只享有占有而非完全所有权。实在令人费解,更难以“占有”之名,避免“拥有”的嫌疑。3.从第二种分类来看,这种意义上的占有根本不算物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将占有理解为取得物权的方式似乎是可能的。因此,将占有权证书中的占有解释为这样似乎是不合适的,这与公认的提单的物权效力相违背。那么,这个占有证书上的占有二字是什么意思呢?疑点二: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滞期费、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清偿,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众所周知,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对留置物的实际占有。由于法律赋予了承运人留置权,这意味着在途货物的占有权属于承运人。而“提单是占有凭证”则认为货物由提单持有人占有。我不禁要问,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哪一个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占有?第三,笔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的凭证。针对上述对“提单是占有凭证”观点的质疑和分析,笔者认为,理解提单是权利凭证还是所有权凭证更为恰当。原因如下:1。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通过买卖转让提单,买方取得提单,卖方取得相应的对价。必须明确,买方取得提单不是最终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提单所证明的权利,通过行使这种权利来实现他所追求的利益。将这种权利理解为货物的所有权,应该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只有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货物。如果他只享有占有权,他无权处置货物。如果不能处理掉,就无法实现收益,那么在途货物买卖的意义何在?更何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交付义务包括保证对交付货物的完全所有权,第三人不能对其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只有将提单理解为物权凭证,国际货物贸易才能顺利进行,否则,提单就不是贸易的主体,提单的交易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这就违背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进入流通领域的初衷。2.以销售合同中的CIF价格条件为例,买方通常通过付款和赎回的过程获得提单;付款单是买方根据提单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法方式。当取得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可以被视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尽管此时,提单项下的货物往往处于运输途中承运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因此,“从实际的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角度来看,如果不能在法律上承认和保证付款赎单在付款赎单之后立即取得票据中货物的所有权,那么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得不到有效保障,付款赎单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局限性在途运输的货物当然是动产,提单是动产的所有权凭证。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提单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是,拥有提单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地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让或让与导致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处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在签发提单之前或交付凭证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即只有在货物在途时,提单才是所有权凭证。条件2:提单的转让人必须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确保他对货物享有合法和完全的所有权。条件3:转让人必须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无意转让所有权,提单的转让或转移不会导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比如加工贸易和信贷贸易。首先必须明确,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商品的目的,其实施不是买卖商品的行为。所以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出,上述合同履行时,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转移了占有权。但是,在国际贸易中,仅以转移占有为目的而不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转让仍然是少数,而且这些往往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此时将提单理解为“占有凭证”与“所有权凭证”并不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一个例外。条件:提单可以一式多份,一般是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其中一方完成交付程序时,其他方将失效。此后,任何持有提单的人都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他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条件五:提单持有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期间为一年。综上所述,提单是物权凭证是举世公认、无可争议的,进一步认识提单是物权凭证也符合民法理论和贸易实践的需要。因此,正确理解提单物权凭证将对完善提单物权理论和国际贸易实践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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