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指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在未来某个时间向卖方(受益人)支付一笔款项。卖方(受益人)拿到钱的条件是向银行(议付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在日常操作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非单据的情况。例如,附加条件中有以下条款:工厂检验为最终检验;;商品应该是中国制造等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3 (c)条,如果有一些条件,但没有说明应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会认为没有说明这个条件,不予理会。
此外,UCP500第21条规定,对单据的发行人或内容没有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在单据中注明单据的签发人、措辞或内容。如果对此没有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与提交的其他指定单据内容一致,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由此可见,没有规定条件的文件可以不发,相反必须发。根据国际商会1994年9月1日发布的立场文件,第3号正确地解释了UCP500的非跟单条件,指出如果一个跟单条件与本证书中规定的单据有明确的联系,则该条件不能视为非跟单条件。
例如,有利于表明一套不可转让的文件直接适用于立即生效的货物和受益凭证。Ct必须随附单据(受益人必须在装运后立即向申请人交付一套拒付单据,并在单据后附上受益人证明,表明此结果。此类文件必须出具,不能视为非文件条件。
再比如一个单证条件说货物在中国生产,不需要产地证。只有在中国的原产地才能被视为非单据条件,根据UCP500第13 C条忽略不计。但如果产地证也是这样规定的,就不是非单证条件,因为产地证必须注明原产地在中国。
综上所述,对于非单证条件,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策:
1.在所需文件中,明确要求提交检验证书,然后附加条件的条款,即工厂检验为最终检验,必须在检验证书中得到反映,即标记为工厂签发的检验证书必须作为议付单据提交给银行。
2.如果需要单证,不需要检验证书,那么帮助函中提到的条款符合UCP500第13条C款规定的非单证条件,可以忽略。
3.对于跟单单据,当有一个条件与本证书规定的单据条款明确相连时,不能简单地视为非跟单条件,而应出具符合该条件的单据。
为此,当受益人收到非单据条件时,如果方便开证,尽量按要求开证。如果出单有困难,要及时联系申请人,尽量把条款记录下来,或者干脆要求删除条款。对于不能取消的非跟单条件,受益人应根据UCP500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非跟单条件,并在相应的单据上注明已按要求条件处理,避免交单时发生纠纷,影响及时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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