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浙江的一家出口公司与印度的一家进口商达成了一笔总额超过6万美元的羊绒纱线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新德里空运,付款方式为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日期是1999年8月从上海空运到新德里。合同订立后,进口商通过印度的一家商业银行按时开立了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都是国内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是“CNF新德里”,但当时出口商对此并不太在意。他们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装运货物,准备好信用证要求的各种提示单据,办理议付手续。但国内议付行在将相关单据发送给印度开证行后不久,就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拒绝的理由是单据不一致:商业发票上的价格术语“CFR新德里”与信用证上的“CNF新德里”不一致。出口商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联系进口商,要求对方支付兑付票据;同时,国内议付行向开证行发电传,声明不符点无效,要求对方根据UCP500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进口商和开证行都忽略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立即联系了货物承运人,他在新德里的货运代理告知收货人已经提取了货物。在这样的被动局面下,出口商后来不得不同意对方降价20%的要求,作为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出口商被动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货权的丧失。但是,在出口商获得付款之前丧失货权是由于航空运单的特点。众所周知,信用证最大的优势是银行信用的保证,虽然银行只处理单据,不考虑货物的细节。但如果买方不支付赎单,就无法交货,可以通过海运实现,因为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只能凭从银行赎回的海运提单在目的港提货。而航空货运单这种航空运输方式下的航空运输单证,并不具备物权凭证的特征。它只是航空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收货收据。由于航空运输时间较短,通常在托运人将航空运单交给收货人之前,货物就已经送达目的地,所以收货人可以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相关证明来提货。这样,在空运方式下,即使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对卖方来说也不是很安全。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航空运输的情况,比如一些易腐货物、鲜活货物、季节性货物以及高价值、小批量的货物。如何防范空运信用证的风险,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措施:一是尽量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比如要求买方在装船前先电汇一定比例的货款,以分散风险;2.严格审查进口商的信用状况,包括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付款记录等。,以核实其信用额度并确定合同金额的大小;第三,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避免开证行故意查出“不符点”而拒付,使买方货款落空,造成钱货两空的局面。如有必要,可以要求信用证保兑;四。如果货量太大,可能需要分批发货;5.要求空运提单的收货人“凭指示或凭开证行/退款行指示”;六、严格、认真地按信用证单据办事,做到“只有相符,单据相符”,在单据方面不给对方任何机会。并要求议付行密切配合。开证行/偿付行发生变更时,应与对方据理力争,严格遵循UCP500等相关国际惯例,维护我方合法权益;7.与航空承运人及其在目的地的代理人保持密切联系,因为在收货人提货之前,如果出口商知道有任何变化,出口商/托运人有权要求航空承运人退货,或更换收货人或更改目的地;八。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保险是为了保护国内出口商免受因国外进口商的商业风险和/或政治风险而造成的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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