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文洋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1992年1月30日,北京文洋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洋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下简称金太平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文洋公司向金太平销售黑豆2000公吨,总价46.8万美元,新港离岸价,4月15日前装运1000。金太平通过银行开了一张信用证,受益人是文洋公司,但信用证要求提单上的发货人应该是金太平。文洋公司向上元公司的代理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交付了1,000公吨货物。同年5月4日,天津外国代理人向文洋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发货人为文洋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中的发货人为文洋公司。同日,文洋公司将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改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文洋公司出具三份正本提单,注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根据说明,重量为972.948公吨。装货港是新港,卸货港是雅加达。这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没有人持正本提单提货,港口当局也不允许豆子存放在码头仓库,只好直接卸到卡车上拉走。承运商上元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将货物交给金太平,没有取回正本提单。另外,查明金太平开出的信用证在受益人国是到1992年5月17日,而文洋公司在5月29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全套单据。另外,文洋公司在提单上以自己的名字空白背书,被银行标注为“X”,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绝付款,并将全套单据退还给文洋公司。文洋公司于1993年4月1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元公司支付972.948吨黑豆价值230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文洋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为案外人金太平。托运人没有背书提单,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1993)津海法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文洋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文洋公司持有上元公司代理签发的指示提单正本,但文洋公司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此无关。根据国际贸易和航运惯例,这种指示提单必须由托运人背书并转让给合法持有人,才能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因此,文洋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指示提单正本,只能构成被上诉人的形式持有,导致文洋公司丧失起诉上元公司的权利,上元公司应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负责。故于1995年2月20日作出(1994)高静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文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杨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运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根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文洋公司将惜货交给上元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商向文洋公司出具正本提单,文洋公司通过正当渠道取得提单。在结汇前,文洋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讼权利应受到保护。故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第3号民事裁定、天津海事法院(1994)第41号民事裁定,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再审此案。天津海事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所涉提单为指示提单,必须由提单的托运人背书后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由金太平背书后才能作为结汇和交付货物的有效凭证。但文洋公司在提单背面自行背书,被银行以“X”退回,证明文洋公司并非提单所述托运人,不具备背书提单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反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惯例,导致提单背书无效,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与作为承运人的上元公司无法律利益。作为承运人,上海公司将把货物运国际快递目的港。当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且卸货港当局不允许将豆子存放在码头仓库时,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中指定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文洋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在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写了金太平。这种做法使文洋公司丧失了背书提单的资格和权利,导致无法支付货款,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风险和损失责任应由文洋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文洋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文洋公司既不是本案指示提单的收货人,也不是被委托人,没有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其通过正当渠道取得提单,并在结汇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并不是提单。文洋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并按金太平的要求将发货人标注为金太平。文洋公司作为外贸企业,应当深知由此产生的风险,故文洋公司应对货款未谈妥及货物失控承担责任。文洋公司未能追回货款与上海公司将货物交付至目的港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文洋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系人:熊楚
手机:13538281696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承接跨境电商独立站代运营seo、谷歌竞价、fb 投流、培训指导,数据分析,脚本软件工具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