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1997年4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洵分行福田支行根据三佳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44608970028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金额为港币2110元,人民币290元。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价值为2,110,290港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进口收货通知书及相关单据,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要求三佳公司核对确认是否接受。三佳公司同意4月14日付款。此前,三佳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表明原告开具的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安排生产,收汇耗时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1899261港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相关单据交给被告三佳公司交付。同年4月22日、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议付LC44608990028号信用证金额港币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进口押汇金额保函承诺函,表示愿意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的押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金额港币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材料公司对被告三甲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原告有权质押进口汇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三佳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货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对被告物资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单据交由被告三佳公司交付的事实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港币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票据,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第三家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能对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甲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按揭汇款港币593261元,余款仍未支付。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所欠的汇款港币130.06万元转入逾期借款账户。后来原告追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提货单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提货单协议、收据、汇款凭证、催款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双方答辩状原告知,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向我行贷款港币1899261元(进口押汇),由被告深圳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票据到期后,我行派人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向我行偿还了593261港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306港元。兹请求判令被告深圳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申诉属实。被告物资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三佳公司的担保是真实的,但《进口押汇协议》约定了三佳公司的货物对原告的质押权。由于原告的过错,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权利,我公司被免除担保责任。我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汇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甲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三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票据”的解释,票据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票据协议还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故原告及被告三佳公司支付汇款港币1899261元。该房产的担保关系已经成立。由于原告在被告三甲公司申请票据议付后、签订票据议付协议前,主动将抵押财产的相关单据退回被告三甲公司进行处理,在签订协议后,未尽到对货物的监管义务,导致对抵押财产失去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认定原告已放弃对货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本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的担保范围,被告物资公司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1。被告三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被告。逾期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2元,由被告三甲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三甲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论a .关于进口法案的辩论。银行业对进口账单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践的需要,他们迫切需要明确的指导。不同的银行遵循不同的实践标准,这往往导致不同银行在实践中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不同。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汇票的业务规定是仿照香港的规定制定的。其他银行可能会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有非常不同的做法。进口押汇操作不当造成的银行损失有时会很大。如本案中,深圳工商银行福田支行因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申请人无力支付,将产生重大损失。因此,问题不仅在于信用证的申请人因对外付款而无法偿还预付款,还在于银行因进口押汇而无法落实原担保。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申请人不能兑付兑付押汇,所以改为进口押汇。如果银行在开信用证时设定的担保不能落实,法律后果对银行来说是灾难性的。但是,银行界一直有一个一致的看法,即进口押汇实务中如何进行制度设计,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银行的利益。然而,仅仅在银行实践的范围内,银行部门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他们需要明确的司法指导。在进口押汇问题上,银行业迫切需要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给予明确的法律指导。据说最高法院已经受理了几起关于进口押汇的上诉案件,估计这个问题很快就会得到澄清。司法辩论关于进口法案的司法辩论也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地方高院,甚至到最高法院,有时反对声音尖锐。这不会让人感到意外。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从未公布过指导性判例。银行业只能在实践中探索。一直以来,地方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按照贸易惯例甚至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案件。据说有些地方,比如深圳,已经能够形成基本共识。有可能是深圳遇到了很多进口押汇的纠纷,所以比最高法院早制定了一套成熟的做法。然而,这些做法没有得到其他地方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的确认。据估计,最高法院将很快澄清他们在几个关于进口法案的上诉案件中的立场。司法界产生分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现有的担保法框架内,无法找到一个在实践中能够解释进口押汇、在实践中容易操作的解决方案。我国原有信托法的缺失,已经接近无法彻底解决问题。因为与进口押汇相匹配的信托收据制度是进口押汇最终实现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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