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便利合法出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方设立办事处,实施监管检查。第三条进出海南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邮递物品以及运往海南特区内地的含进口料件的进口货物、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并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的,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关到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当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和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建立进口货物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以备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关员到有关企业监管并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第五条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加工装配的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非法走私活动。
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内涉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进行检查。第二章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管理第六条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照规定交验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单证。第七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物资,以及旅游、餐饮业务用餐,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经济特区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第八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出口的产品,包括内地原材料加工附加值大幅度超过20%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第九条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料件、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成品,应当复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南特区填写《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进口料件加征税款。对在海南特区销售的料件,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免税或补税。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将需征税的进口料件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申报清楚,海关将对制成品征税。第十条海南特区委托内地加工进口原材料的,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签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所有加工产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返回海南特区。第十一条从事转口贸易的企业,应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过境货物在出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批准的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第三章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第十二条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十三条海南特区所属单位或所有人凭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海关登记备案。第四章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管理第十四条个人携带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其他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第十五条。外国人在海南特区购房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携带入境定居物品的,凭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在自用合理数量内予以查验并免税放行。第十六条个人将从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包括散件)携带回内地,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纳税或者征税放行。
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不得从海南经济特区邮寄回内地。
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政策
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适合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的税收制度。
1.零关税。全岛封岛前,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实行全岛通关作业和简并税制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允许进口的《进口应税货物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2.低税率。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3.简单税制。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探索推进税制简化。改革税制,降低间接税比重,实现简单科学的税制结构,充分优化税制要素,显著降低税负水平,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总体平衡。4.加强法治。税收管理部门根据真实经济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所在地的原则,对纳税行为进行评估和预警,制定简单可行的真实经营和住所所在地的确定标准,加强对偷税漏税风险的识别,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避免成为“避税天堂”。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加强涉税信息共享。加强税收领域信用分类服务和管理,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采取相应措施。5.上演的。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同阶段,逐步实行零关税、低税率、简易税制的安排,最终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制。
法律依据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七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税制结构简单科学、税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明显减轻、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逐步推进税制简化,建立适应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八条在全岛海关封闭运作和税收制度退化之前,部分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全岛封关运行和税制简并后,对进口应税货物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商品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货物、运输工具、物品,是指进出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和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含有进口料件的进口货物和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经济特区时,必须经过设有海关的地点,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第三条海关在海南特区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集中的场所设立海关,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及周边海域派出巡逻队和封闭艇,执行巡逻和检查任务。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凭工商机关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对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出口等情况设立专门账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企业派驻的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便利。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海南特区的进口料件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和生产装配的制成品,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非法走私活动。第二章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管理第六条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筑、生产和自用物资,应当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上述进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下列货物免税:
(一)海南特区的企业或者机构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运输工具以及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其他物资;
(二)旅游和餐饮业营业用餐;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部件和各种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第八条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的产品,包括利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加工价值大幅增加20%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经济特区出口国家限制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出口,购买内地产品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海关按照“转关运输”的原则,对海南特区通过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进行监管。第十条海南特区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料件、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参照饲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应将转口贸易货物存放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经济特区过境货物储存期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转关运输货物需要在储存地进行包装、分拣、标记或者贴标时,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第三章海南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货物管理第十二条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需要运往内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统一管理的进口货物,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是海南经济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总成件或关键零部件,国家限制生产和装配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内销限额内,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装配非国家限制的产品,可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货物,由发货人或代理人向海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按规定纳税后由海关查验放行。第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者部分进口料件生产装配内销产品时,海关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其产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减免税予以确认:
1.产品在特区销售的,按规定免税或补税;
二、产品运往内地,照章纳税;
3.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将进口料件的名称、数量和价值申报清楚,用于需征税的制成品,海关将按制成品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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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加强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企业、社会团体或者港澳地区个人为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与交流暂时进口的货物(以下简称暂时进口货物)。
适用于本办法的暂时进口货物包括:摄影器材、胶片、胶卷、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与国内单位合作带入中国境内拍摄电影、录像、幻灯的;装备、道具、服装、交通工具、动物等。为国内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进口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设备、车辆等。来华进行工程建设、学术技术交流和讲学。第三条暂时进口货物进境时,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海关签章并交货主留存),附进口货物清单,并向进口地海关提交国务院主管厅、委、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厅、局以上机关的批准文件申报。需要进行动植物检疫、药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的无线电设备和货物,还应当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报关人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经海关批准的书面担保,暂免进口许可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以及海关征收的其他税收。第四条暂时进口货物需要转关运输至境内其他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的,报关人应当按照转关运输海关监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五条暂时进口货物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期满未复运出境的,申请人应当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因故需要延长在中国境内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别批准外,不再延期。第六条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申报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将留存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货物清单》交原进境地海关复运。变更出境口岸的,出境地海关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货物清单办理复运出境手续。出境地海关在上述单证上批注放行后,退还申报人在原进境地海关核销。第七条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用途,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期满后,未复运出境、未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实施。
对于临时进出口,有先进口后在一定时间内复出口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交保证金(与税额相等),但如果对单证没有要求,海关可以先放行,一般在6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复出口后,出口单据正常。出口后一个月,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比如一些从国外进口样品试销的公司,就可以用这种方法。临时进出口的一个好处就是可以在国内找到买家,可以办理留购手续,重新报关,这样就可以把原来的保证金变成正式的税单,货物就不用回国了。
对于临时进出口,还有一种情况:先出口再进口。由于出口单证的特殊要求,进口可以免税。一般展品可以这样,展品附有ata文件。
报关通关是什么意思?
报关是履行海关进出境手续的必要环节之一。
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海关监管口岸时,依法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凡进出我国国境的货物,必须经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车站和国际海运空站,货主必须向海关申报。清关后,货物可以提取或装运出口。
报关的主要内容是向海关申报,提交单证审核,接受海关监管,包括出口申报和进口申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物。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和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演出和比赛用品;
(三)用于新闻报道或者影视节目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科研、教学和医疗活动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专用车辆;
(六)商品样品;
(七)用于慈善活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八)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设备的仪器和工具;
(九)货物容器;
(十)旅游自驾车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仪器和物资;
(十二)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临时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口的货物,限于中国参加的有关暂时进口货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货物。第四条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免交许可证件。第五条除正常使用造成的折旧或者损失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以原状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第六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申请,应当经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批准。第七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ata单证册持有人和非ata单证册项下临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延期,经直辖市海关批准,最多可以延期三次,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延期期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项目、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临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展期超过24个月的参展展品,在18个月展期期满后仍需展期的,由主管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第八条中国国际商会为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相当于税款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的保证金。
在海关指定的场所或者海关指定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的,经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免于向海关提交担保。第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暂时进出境货物毁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ata单证册持有人和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报告,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无法使用的,经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造成暂时进出境货物灭失或者毁损的,ata单证册持有人和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十条ata单证册持有人和异地复运临时进出境货物的非ata单证册收发货人,应当凭主管海关签发的海关单证向复运地海关办理手续。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后,主管地海关凭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地海关签署的海关单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十一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行政许可。第二章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审批第十二条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ata单证册持有人向海关申请暂时进出境货物时,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ata单证册正本、准确的货物清单及其他相关商业单证或证明。
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请暂时进出境货物时,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表》(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海关总署网站,下同)、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发票、合同或协议等相关单证。
暂时进口货物再出口和出口货物再出口的介绍到此结束。不知道你有没有找到你需要的资料?如果你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并关注这个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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