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纺织公司A与美国C公司签订布料出口协议,贸易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T/T,委托货运公司B办理涉案货物的商检和运输。B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美国D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NVOCC提单。提单注明发货人为纺织公司A,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C公司。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凭正本提单提货。纺织公司A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故将货运公司B起诉至法院,称货运公司B出具的D公司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运输合同无效。货运公司B通过其代理人签订了无效运输合同,剥夺了其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货物的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因提单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货运公司B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者赔偿相应的货款损失。货运公司B辩称是代理签收,并提供了C在美国合法注册的NVOCC的身份证明,以及与货运公司B的代理签收协议,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美国D公司。《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经营NVOCC应登记提单,但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因此,B货运公司签发未登记的海外NVOCC提单不应影响A纺织公司与D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b货运公司作为签约代理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决定不支持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点评】在上述案件中,某纺织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未登记海外NVOCC提单签署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NVOCC,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缴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NVOCC”。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是运输合同应被视为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第26条,签发未注册海外NVOCC提单签订的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际海运条例》规定NVOCC的经营应当凭提单进行登记,但并没有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因此,签发未注册海外NVOCC提单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瑕疵的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什么是“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中有立法目的、利益平衡、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区分禁止性规范和有效规范。一般来说,只有违反效力规范的合同才被视为无效合同,而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导致无效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范围应当界定和限定为强制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并且是禁止性规范中的有效规范。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虽然《国际海运条例》禁止无记名提单的无船承运,但并未规定这会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效或不成立。同时,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后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NVOCC提单的登记和保证金的缴纳主要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该制度旨在从市场准入制度、运价报告制度、财务担保制度等方面对NVOCC进行监管。,规范其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权利、行为和责任。因此,这项规定应该是一项禁止性的规范,而不是一项有效的规范。未登记提单并支付定金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对于货代行业和货物运输行业来说,无论是否在交通部注册,在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的全过程中,提单始终是被当事人所接受的。很多没有登记的提单实际上在银行流通,参与国际贸易和国际物流。所以也应该尊重国际惯例,承认这种未报提单对运输合同的证明力。如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此类行为,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以促进NVOCC管理制度的实施;那些犯罪的人应该被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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