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信用证的本质是用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它不仅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了解对方信用信息而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互不信任问题,还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融资便利。
因此,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发展迅速,被广泛采用。它被称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和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以信用证结算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近年来,虽然托收等新的贸易结算方式有所发展,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信用证支付仍将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结算方式。
然而,信用证制度并不完善。信用证独特的运行机制在方便贸易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由于欺诈者总是以国际贸易和银行业水平低、司法救济体系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为目标,中国多年来一直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而且是主要受害者。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现象可能会更加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当前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完善这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是遏制欺诈、完善信用证机制、维护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准备的重要内容。
一、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及法律基础。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完善和约束自身缺陷的产物。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信用证独立于使其产生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买卖双方同意用信用证付款,就应该在销售合同中加以规定。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旦开立,就独立于买方与银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信用证开立合同,形成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信用证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构成一个独立的和有约束力的合同。
第二,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根据银行信用证的要求,审核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无条件付款给受益人。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一是确立了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确实甚至迅速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保障,实现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二是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交易关系中的中立超然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
只要银行谨慎处理单据,就能获得稳定可靠的收入,使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保兑、议付和付款,促进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行。第三,确立了银行仅凭单据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合法持票人不受基础违约抗辩,使得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融资工具,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经济价值,有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第四,确立了银行根据信用证本身条款审核单据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础的合同义务,使信用证申请人消除了货款拿不到的顾虑,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卖方的信用风险。
但是,信用证只是卖方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能够得到货款的保证,而不是买方能够得到真实合格的货物的保证。银行只负责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不验货,不负责卖方实际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让不法分子找到了行骗的机会。在今天的技术条件下,没有文件是难以伪造的。把伪造的文件交给银行,银行通常不会在看似一致的规则保证下问文件的真假。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与信用证项下可用金额的比率足以诱使一些人去冒险。
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尽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确立,作为欺诈例外原则实现手段的信用证止付应运而生。
这是第一次法院以欺诈为由命令银行禁止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挂钩的案件,就是1941年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猪鬃案。本案中的原告(买方)与一名印度商人签订了购买一批猪鬃的合同,买方请求一家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介银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上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等废料。买方随后向法院提出上诉,宣布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了信用证止付令,以阻止银行支付货款。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禁止被告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案被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其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接受。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其民法关于恶意保护、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均同意不应当用独立抽象原则来保护信用证欺诈。而且世界各国法院都采用禁令的形式停止信用证的付款,以防止欺诈得逞,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过程可以得出结论: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抽象原则缺陷的完善,信用证止付制度是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手段,是打击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措施。其实施不是为了损害独立抽象原则,而是为了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运行机制的正常秩序,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2.我国在信用证止付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信用证交易及其欺诈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不适用于涉外信用证结算,对信用证欺诈也没有具体规定,目前法院对信用证的停付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中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总结》或原交通发布的《1995年全国海事审判工作总结(宁波)研讨会》两个总结表明,首先应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一般情况下,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不应因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而被轻易冻结。
同时也认可了国际公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纪要规定,卖方可以通过签署合同,在出现欺诈、预借、回签和伪造提单的情况下,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这两个纪要确立了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虽然国内一些企业通过法院的保全措施冻结了信用证项下的金额,避免或减少了损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法院止付信用证的随意性很大,司法对信用证的干预太广。这一现象引起了国际商界的关注,并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如果这些问题不尽快解决,一方面中资银行的资信将受到严重影响,外资银行将不再愿意对中资银行的信用证进行保兑,这将严重影响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中国的司法权威。特别是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经济将进一步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形势下,国际贸易必将有一个快速的发展。如中国的经贸体制、技术、经济等。不能立即满足这种形势的需要,信息渠道不畅通,手段落后,外贸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此,中国将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信用证欺诈将会增加。学习研究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各国采用的禁止反信用证欺诈的要求和程序,总结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得失。完善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司法救济,已成为一项日益紧迫的任务。
第三,信用证止付在我国适用的实质性方面。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只有当信用证欺诈时,才能启动信用证止付程序。但是,什么是欺诈,欺诈的范围,欺诈的程度,申请信用证止付需要什么条件?近年来,随着各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认可,这些有争议的问题逐渐形成了一种趋势性认识。但由于缺乏一致的法律规定,各国对信用证止付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根据信用证原则和欺诈例外的法理基础,结合一些国家的信用证止付案例,特别是参照美国UCC5-95的相关规定和信用证止付方面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将信用证止付分为禁止性付款和中止性付款。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过程。只有这个过程最终完成,才能确定止付申请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如果不区分信用证项下的暂停支付和禁止支付,并制定相应的不同条件和要求,规范诉讼不同阶段的审判行为,就有可能扩大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的干预,或者不能充分发挥司法反欺诈的作用,保障信用证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商界对信用证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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