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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途停运权之不安抗辩权性质,海运承运人一般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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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中途停运权之不安抗辩权性质,海运承运人一般责任





中途停船权不安抗辩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停止运输、退货、变更目的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托运人根据本条中止运输的权利是中途中止运输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等海事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这一规定,因此《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空白。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存在诸多争议,根本原因在于如何确定中途停船权的性质。关于海上航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的不同观点,以及对海上航行中途停运权法律性质的评价,即使在国外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定论。我国《海商法》或《民商法》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相关的法学研究也相对落后,所以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更加多样了。综合学术界对《合同法》第308条和中途停船权的讨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观点,关于中途停船权的性质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请求权论。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含义,认为中途停运权归属法赋予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服从其指示的权利。第二,托运人的留置权理论。根据这种观点,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以重新占有货物,这实际上是托运人作为卖方保留货物权利的延伸。第三,形成权理论。根据《合同法》规定,托运人单方要求承运人按照其指示行事的行为,是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因此,中途停运权可以归于变更权中的形成权。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合同法解释著作的认可。请求权的缺陷在于机械地理解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请求权虽然是权利人要求他人做特定行为的权利,但前提是义务人有损害其权利的行为。即使将停止服务的权利视为请求权,也是物上请求权。但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侵害货物的权益,即承运人虽然有服从托运人的指令停止运输或者处理货物的义务,但不是请求权的义务人。这不符合请求权的基本特征。另外,如果中途停车权被认定为索赔权,也不能说明托运人要赔偿承运人因该权利造成的损失。至于留置权理论,更是明显不能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货物仍在托运人手中,同时托运人已经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占有权。因此,中途停止权不符合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形成权理论承认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包括中途停止服务的权利)属于运输合同的中止、变更或者解除,这很容易理解,也有相应的法理支持。但是,从民法和海商法的概念、立法意图以及相应的法律原则出发,可以看出该理论的不足之处。首先,中途停运权的行使不是简单地改变运输合同的表面形式,而是影响买卖关系和承运人关系中几方当事人的权益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对中途停车权内容的理解差异也导致了对中途停车权性质的理解差异。单从它的含义(英文为STOPPAGEINTRANSIT或STOPDELIVEVYOFTHEGOODS)就可以知道,中途停止运输的权利是指停止运输,但不包括退回货物、变更目的港或交给他人。其次,合同变更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变更,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法定变更。但限于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的法定变更权是严格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两个理由,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一方可以变更合同。虽然中途停运权的行使会导致运输合同变更的表面形式,但“形成权”理论所主张的可以适用中途停运权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法理上所指的情形变更。不能说明另一个问题,即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并不自动产生运输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根据《航空法》等运输法律和外国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托运人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中途停船权,或者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拒绝接受托运人的指示,这些都不同于法律对形成权设定的限制。此外,根据形成权,托运人单方行使中途停止运输权,可以产生承运人停止运输,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效果,自然侵犯了收货人依法受领货物的权利,免除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法律义务。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自然不是如此。上述关于中途停业权性质的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无法回答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第一,如何界定有权中途停业的“托运人”的范围。是仅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还是包括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如果仅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那么在买方负责运输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卖方或其代理人作为实际托运人是否可以行使中途停止服务的权利?其次,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是什么?当收货人已经合法持有提单时,托运人是否还有权利行使?合同法对“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进行限制显然是不够的。第三,享有收货权的收货人能否对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提出抗辩?如果是,辩护的条件是什么?第四,在托运人赔偿损失的保证下,承运人可以服从指令停止运输。那么,除了“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之外,承运人拒绝执行指示还有其他原因吗?面对收货人要求交货和托运人要求中止的两种指示,承运人可以做出什么选择?托运人对承运人损失的赔偿是否包括收货人对承运人拒绝放货的索赔?中途停船权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边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会影响其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有条件地终止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规定的新内容之一,它的设立有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论证海上中途停留抗辩权的性质,应当认识到海上中途停留抗辩权所面对的是一种什么样的请求权,即是否具有抗辩权的性质。海运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关,除了一些例外,运输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履行部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他们通常是两份合同的三方。买卖合同的卖方有义务通过承运人向买方交付货物,而买卖合同的买方有权利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因此,当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中途停运权只能以买方的收货权来进行抗辩。因此,中途停止服务权是卖方因未收到买方货款而可以采取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不安抗辩权认定中途停运权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支持:一是中途停运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尤其是其法律功能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表面上看,中途停运权的行使影响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实质是托运人作为卖方可以因未收到货款而通过承运人对收货人的货物需求行使抗辩权,这符合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特征。但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之一,应当包括收货人未支付货款,货款未履行。这个条件和不安抗辩权的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期限的规定是一样的。根据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将货物返还给其他收货人。此外,中途停留权是保证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制度。正如有人指出的,“停止运输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收到货款的出卖人行使扣押权……”其功能与不安抗辩权相一致,以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平等。其次,发现中途停工不安抗辩权的性质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合同法强调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防止合同欺诈,维护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中途停服权视为法律赋予托运人(卖方)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只会增加不法商人利用合同行骗的机会,至少会引发更多的经济纠纷。显然,这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此外,就法律的含义而言,《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在这里,不仅“中止履行”在含义上与“中止运输”相似,而且在买卖合同中,以运输为履行交付义务方式的卖方如果要中止履行,只能通过承运人中止运输来实现。不应认为这只是言意上的重合,而是立法者将中途停止送达权视为不安抗辩权的初衷。承认中途停车权为不安抗辩权的意义如果将中途停车权确认为不安抗辩权,那么与中途停车权相关的问题就可以在逻辑上得到解决。首先,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的条件,即《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第70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使得作为托运人的出卖人在行使中途停止服务权时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克服既付又失的风险。其次,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承担举证和通知义务,否则不能行使甚至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船权将受到严格限制,有利于保证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的严肃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赋予收货人根据收货请求权对中途停船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使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此外,中途停留抗辩权的不安定性也使得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基本明确。承运人不是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对象,只是托运人依法行使中途停运权的义务人。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决定了货物的出卖人或者其代理人包括实际托运人,而不仅仅是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可以指示托运人停止运输。承运人应当服从托运人的法定指令,否则应当对托运人因拒绝执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鉴于承运人在这种关系中的地位,在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或者运输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或者在收货人已经表明其合法取得收货权或者收货人已经充分证明其收货指示优于托运人拒绝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指示行使中途停止交付的权利。此外,如果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停止运输,将损害其他托运人的权益,或者无法停止运输。例如,在班轮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应该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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